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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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玖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陸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零點肆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玖零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零點肆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捌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更定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大同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0‧九0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四八九公克),而持有之。㈡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公共廁所內,以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及永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六小包(毛重合計二‧三四八公克、淨重合計0‧九0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合計0‧九六九公克、淨重合計0‧四八九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六包、透明結晶二包,分別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二三六二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0‧九0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四八八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九0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四八八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包裝袋合計八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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