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W67215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5日14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重慶北路交叉口時,因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自從南京西路違規左轉至重慶北路行駛,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下稱原舉發機關)於重慶北路與天水路路口當場攔停稽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672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後,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並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9日以板監自裁字第裁41-AEW672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罰單繳納期限內提出訴願,針對大同分局所開罰單內容不實提出異議,但大同分局僅以官樣文章回覆其員警罰單並無違誤,絲毫不理會本人要求提出證據證明本人違規犯罪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自從南京西路違規左轉至重慶北路行駛,經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重慶北路與天水路路口當場攔停稽查,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67215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並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9日以板監自裁字第裁41-AEW67215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0460100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騎乘方向係自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行,經過南京西路到天水路右轉約10公尺處被攔停,警員躲在天水路上根本看不見南京西路、重慶北路路口等語,惟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南京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至重慶北路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是要二段式左轉,異議人至該路口就直接從中線車道左轉,沒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我當時的位置是重慶北路與天水路口,將異議人攔停舉發。」、「(問:你當時是服何勤務?)我當時是服交通稽查路檢勤務。」、「(問:重慶北路與天水路口距離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交叉路口多遠?)約5到10公尺。」、「...該路口很大,所以就只有東向西的車輛在行駛...。」、「(問:你確實有看清楚異議人騎機車並沒有二段式左轉?)是。」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日訊問筆錄),舉發員警舉發位置距離異議人違規左轉之位置,僅5至10公尺,查獲時間為14時32分之日間,兩人距離甚近及異議人騎乘方向別無其他車輛行進等客觀因素判斷,可知舉發員警錯認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足認其到庭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行進路線係於南京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重慶北路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未兩段式左轉,非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稱係自始於重慶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開辯詞,不值採信。
㈢、再交通警員舉發違規事實,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國家將課以嚴厲之刑事責任用以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證人乙○○警員執行公務時,既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亦有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證述內容及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再者,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若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本無法期待警員於違規行為發生之瞬間即能及時攝影取證,客觀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空言否認有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但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其言是否真實,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交通值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院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證人乙○○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職責而為本件舉發,應屬真實可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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