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07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0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月07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被舉發日乃沿著復興路方向慢速直行,爾後該員警騎車由本人左後方要求停車告發,當時異議人即表示現場有路人可當佐證,且路口有錄影機可查,該員警不予理會,漠視民眾權利,使得本人證據消失,事後也未查證監視錄影帶即提出告發,異議人堅持員警應提出相當證據,否則於法無據,本件警員既然為偷拍,就應該有照片,故騎未提出任何證據,僅謂為其親眼所見,異議人自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1,800元以上54,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96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路口,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甲○○當場攔檢舉發,有該分局96年11月0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12月6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60054號覆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確有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站在復興、景安路口前攔停,當時是在變燈之後過了五秒,我才開始攔阻,因為如果變燈時馬上舉發,容易有爭議,本件我是在過幾秒之後,其他的車子都已經停住,但是異議人的車子卻仍然往前開過去,我就依職責告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去追異議人,並告訴他闖紅燈的事實,我就請異議人拿出駕照,但是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闖紅燈,他是在黃燈時已經過了停止線,但是因為我們站在該路口前方,所以有注意那號誌燈已經變換成紅燈,因此才會舉發;我們是當場舉發此件,而且闖紅燈的都是臨時起意的,所以警方沒有辦法拍照;我當時站在復興路往南勢角的路口前方我是站在過紅綠燈之後,已經過景安路了,異議人是從復興路直接通過路口而闖紅燈,又該處有電線竿,我人坐在機車上,停在電線竿旁,並沒有刻意去躲起來,我看到異議人通過後,因為我沒有攜帶口哨,所以我就發動車子從後面去追他,追了一下,因為當時下雨天沒有騎很快,但是一下子就追上了,攔下異議人的位置是系爭路口過後約10公尺;我當初看到變成紅燈之後,其他車子停了之後,異議人才通過行止線,如果是剛換紅燈,我就攔下,會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依證人甲○○所述其當時原站立之位置、發現異議人闖越紅燈之經過、自後追逐異議人而為製單舉發之結果等情,均無違常理,亦與現場環境相合,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可認證人所述親見異議人闖越紅燈之事實,乃屬可採。至於異議人固又辯稱:系爭路口設有監視器,員警應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提出相當之證據。然系爭路口所設置監視器之攝影角度,並無法拍攝出當時之違規事實乙節,除經證人甲○○到院證述外,亦據其提出系爭路口設置監視器材位置以及該監視器可得拍攝之角度位置照片為證,異議人上開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且查,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
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況證人當時又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亦較異議人當時係騎乘機車且於變換燈號之際搶行通過該路口所為:我是在變換燈號的時候通過路口,但是我確定紅燈時,我已經過行止線等語之判斷為可採。復參酌證人甲○○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甲○○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堪採信。異議人抗辯舉發員警並未提出照片或任何證據,亦未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帶,僅謂其親見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無法接受云云,洵無足取。
㈣基此,異議人騎乘NX8-952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5日19
時36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既經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