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6月16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2月27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0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6年1月4日確定。上開施用毒品一罪(有期徒刑4月)及竊盜二罪(有期徒刑8月、6月),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5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其間並有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先攀爬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處之陽台後,再開啟並未鎖上之該陽台之窗戶後,從該窗戶踰越侵入上開住處內,進而竊取該住處內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6千元及美金1百元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甲○○於同日返回上開住處時,發覺遭竊,即向警方報案處理,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許採集遺留於現場之塑膠收納櫃上之可疑指紋後,經送驗比對結果,發現與與乙○○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前揭住處於上開時間確遭人侵入行竊,且有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嗣經警採得遺留於現場之塑膠收納櫃上之可疑指紋後,送驗發現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則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3510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前揭住處窗戶乃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處內行竊,自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行竊之時間係在同日晚上10時許,而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侵入行竊之時間係在下午4時許,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其係在下午侵入行竊等語相符;而被害人甲○○雖於警詢中指稱遭竊時間為晚上10時許,但衡以被害人乃係返家後始發現家中遭竊,自不可能知悉遭竊之確切時間為何,故其所稱遭竊時間為晚上10時許,至多僅能認定係其返家發現遭竊之時間,而非被告之行竊時間;況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警方詢問之問題中明確記載警方係於晚上10時許在前揭住處內採集可疑指紋,則警方既係晚上10時許到場採集可疑指紋,被告自不可能係在該時間為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晚上10時許入內行竊,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被告之行竊時間為下午4時許,而該時間自非屬夜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間係在晚上10時許,即有所誤會。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以攀爬至四樓陽台再踰越窗戶之手法,侵入被害人屋內竊取不法所得,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其不法侵入被害人屋內,亦容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對於自身住宅之防閑安全性產生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之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念及其之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程度,智識應屬非高,且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