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玉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4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通潮二巷之交岔口,因駕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嗣員警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徵得許玉坤同意後,於同(4)日16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8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8日2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嗣員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詢問下,許玉坤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8)日22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玉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7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以102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0482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730845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903號卷(下稱院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107年2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又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
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及照片2張可憑(見警二卷第23頁、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
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期所為、本案刑度非屬重罪且與前案罪質同為施用毒品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本案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警察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3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正值壯年,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如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其更生之適應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夜市火鍋生意、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以下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㈡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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