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2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97年8月1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上凡環保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5分之1瓶與啤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凡環保公司離開後,沿基隆市○○區○○○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適行至基隆市○○區○○○路2之3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在該處路旁,為警獲報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像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證呼氣結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與被告是否自覺意識清楚?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無涉,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酒精測試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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