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載「甲○○」之署名壹枚、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貼用之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應更正為:「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聲請書誤載為「內政部」)申辦護照而為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甲○○本人,並登載製作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交付於乙○○所指定之代理人 任立賢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聲請書誤載為內政部)及甲○○」等語,及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0551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有關之規定如下:①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②而舊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新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③至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之罰金刑部分,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自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④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觀諸其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本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自應優先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刑法第212條、第21
4條之罪,均係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應依上開規定變更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其為逃避通緝追捕,竟鋌而走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甲○○與外交部管理國人身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被告行為後,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94年4月28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所偽簽之「甲○○」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換貼在「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1張,係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