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八行原「廠牌為ALCATER」更正為「廠牌為ALCATEL」、證據部份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分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經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正之效,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害人已領回失物、被告犯後見事證明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25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9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1之17號A棟之麥斯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斯理公司)前,即徒步走進公司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於辦公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為ALCATER,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4千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麥斯理公司員工 俞嘉倫 發覺並高喊不要跑,甲○○即攜同前開竊得之手機逃離現場,正欲騎乘前開機車逃跑時,俞嘉倫即將前開機車踹倒,甲○○則徒步逃逸,並於逃逸時將前開竊得之手機及其所有之手機丟棄於地上,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查詢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暨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俞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