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U499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月14日9時4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伊寧路口處,因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並填具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9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EU4991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異議等情。
貳、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未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停舉發,異議人當時在桃園縣八德市上班,系爭機車車主係異議人之弟 劉庭彰 所有,疑似遭冒名頂替,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機車確有如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為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由該駕駛人當場在違規單上簽署「乙○○」,表示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本案無法證明確實是異議人違規,應諭知不罰。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主張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上班,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到班,下午5時許下班,並未騎車行經台北市○○○路、伊寧路口等情,業據提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表為證;另審酌本件警員開單告發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未能明確指認係異議人駕駛,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又異議人陳稱:系爭機車係其弟劉庭彰所有等語;另核對調查筆錄上異議人之簽名,確與違規單上之異議人簽名筆跡慣性不同,並審酌劉庭彰為異議人之弟,應能背誦異議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本院因認異議人辯稱:伊並未在上開時、地,違規遭攔停舉發,疑似遭冒名頂替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機車雖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但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另對劉庭彰裁罰,及劉庭彰是否涉犯偽造署押罪嫌,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