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銘量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銘量企業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銘量企業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銘量企業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銘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量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並約定自93年?月1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按基準放款利率加3.59%機動計息,自95年11月17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
3.73%即為年利率7.3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277,772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銘量公司、丙○○、甲○○連帶給付。
(二)被告銘量公司於95年5月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
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並約定自95年5月4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按基準放款利率加3.52%機動計息,自95年12月4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3.41%即為年利率7.14%,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05,554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銘量公司、丙○○、甲○○連帶給付。
(三)被告丙○○於90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並約定自90年9月2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成計付,自95年11月27日滯欠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九成機動利率即為年利率6.14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93,442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丁○○連帶給付。
(四)被告丙○○於91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丙○○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每月21日前全數繳納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納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計收600元。詎被告丙○○自95年12月7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欠146,842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等語。
(五)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還款繳息記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銘量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丙○○、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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