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炳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於94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上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供收藏,繼於95年8月12日,始基於販賣上開空氣槍之故意,在上址,復上網,以帳號「poiu200123」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開槍枝之廣告(售價新臺幣15,000元),嗣尚未賣出,即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95年8月2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空氣長槍1枝、大瓦斯鋼瓶1瓶、4.5釐米鋼珠
1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高壓瓦斯步槍為空氣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8釐米鋼珠(重量約2.1公克),試射3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73、171、167/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1.43、30.7、29.2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62.52、61.08、58.26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3349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稽;而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亦據上開槍彈鑑定書說明甚詳,從而,上揭扣案空氣槍可認具殺傷力無誤。是被告上開部分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此外,本件復有拍賣網站電腦列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存卷可稽。準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故為未遂犯,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販賣之空氣槍,經以裝填之鋼珠射擊,鑑出單位面積動雖逾每平方公分24焦耳,而可認具殺傷力,但該槍枝係以裝填鋼珠為其射出物,故該槍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威脅,遠低於實務一般常見使用包藏火藥之金屬彈頭槍枝,故若以相同之刑相繩,乃情輕法重,是被告犯行可謂情狀顯可資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其販賣前開空氣槍,雖未致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固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14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同年8月7日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故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院諒其本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事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係任職物必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司機,有正當職業,有該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綜此,因認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具殺傷力空氣槍,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大瓦斯鋼瓶1瓶、4.5釐米鋼珠1包,則與被告本件販賣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起訴書另認被告尚觸犯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按該條例未就「製造」乙詞為立法解釋,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初製與改造。茲檢察官所論,應係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曾「改」扣案長槍之推桿及彈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又於95年8月30日偵查中復供云,其買套件「改造」扣案空氣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6頁),惟被告於同年9月14日偵查中,其係供述:其購買長槍時,即請賣方「改」等語(參見偵查中第43頁),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其購得之扣案空氣長槍本有推桿及彈簧,但其徒手更換之彈簧較硬,更換之推桿材質亦較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勾稽互觀,應可推認被告確有更換扣案槍枝之推桿及彈簧無誤。然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扣案空氣槍於被告購買時或其更換推桿及彈簧前,該空氣槍即不具殺傷力;又此類空氣槍乃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動能來源,相對於高壓鋼瓶氣體之動能,扣案彈簧之彈性,並非該槍枝之重要動能,是以,縱被告有更換前述推桿及彈簧,充其量祗可謂係其持有該槍枝之本質上使用方法,非得逕指屬改造,故尚不足以遽而推認被告因有更換前揭零件,而指其行為乃具創設殺傷力之改造行為。承上說明,起訴書所見,於法未洽。茲起訴意旨既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犯嫌之前行為,應為其販賣之後行為所吸收,是就此,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