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許育滕 (另結)為朋友關係,許育滕自民國95年2月間起,即向 許博耀 承租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3樓之6之住宅,乙○○則自95年4月間起,與許育滕同住在上開住處。上開住處因未繳自來水費,已於95年4月25日拆表停水,詎許育滕、乙○○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頂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同號13樓之1之自來水公司所有、為甲○○使用中之水表。得手後裝置在其等13樓之6之位置,而以此方式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嗣因甲○○發現無水可用,前往該址頂樓查看後,發現其水表被裝置在同號13樓之
6之位置,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證人許博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黃銘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來水公司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查詢結果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被告許育滕照片2張。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本件被告與綽號 祥哥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該罪名因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具有刑法上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就竊水部分再論以竊盜罪)。被告乙○○、許育滕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竊取水表及竊水犯行,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