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6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8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5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8號、AEB183379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第1103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8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復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8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鐘振盛 於民國94年5月1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南京西路及承德路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東右轉北)」、「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執勤警員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8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於94年6月29日,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部分,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部分,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於貴族唱片,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94年5月17日8時55分為異議人正常上班時間,當天異議人到公司打卡之時間為9時5分,距離被舉發時間僅相隔10分鐘,從舉發地點至異議人上班地點有很多紅綠燈,當時又為上班的尖峰交通時段,時間上根本不可能,且異議人從居所要到上班地點,平日路線絕對是從辛亥路右轉建國南路到建國北路再左轉民族東西路至重慶路北路3段之公司,案發地點為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根本不符本人上班之路線;且異議人平日依賴機車代步上班,絕無可能於上班日將機車借予他人;又舉發警員亦未附違規照片,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案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8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8號及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紙在卷可證。
㈡、又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仁成 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舉發經過情形如何?)94年5月17日8時到10時為我執勤的時段,這個時間我是在承德路2段1巷口執勤,當時8時55分許,我正準備要離開的時候有一輛機車從南京西路由東往西右轉承德路方向行駛,當時紅燈號誌為變燈5秒後我才會進行攔車的動作,所以該違規車輛確實為紅燈違規右轉。」、「(問:如何確信違規車輛的車號?)承德路2段1巷有4個車道,我從外側車道攔停到最內側車道,我一邊鳴笛制止,一邊從最外側跑到最內側去追違規車輛,我的右手還有碰觸到違規駕駛人,我的左手拿指揮棒,碰觸到違規人之後因為擔心危險所以才放手,我有注視該車的車牌號碼,我可以確定該車是銀色的車子,違規人穿白色短袖汗衫,我不確定那個安全帽的顏色,我只知道那是半罩式的安全帽,駕駛人的年紀大約30歲到35歲。」、「(問:有無可能看錯車號?)沒有可能看錯車號,因為當時還有1個替代役男在場,我還有經過他的確認才舉發,也因為我有作上開大動作,碰觸到違規人,所以才會舉發他。」。依證人上開證述,其所執勤時間正值上班交通繁忙時段,該地點又係交通要道,車水馬龍之情況可以預見,則證人在此情況下得以迅即從最外側車道穿越中內外2車道而攔查至最內側車道,實難以想像其與一般經驗相合。再者證人且稱變(紅)燈5秒後始進行攔車,可想見甫變(綠)燈5秒之車道群車沓至,數量眾多,證人在移動紛雜之各式行車間,更要注意自身安危,是否仍能毫不偏差的注視,並記憶車牌號碼,而無誤認之可能?又證人吳仁成提到另有1名替代役男在一旁執行勤務,經查該名替代役男為甲○○,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了等語。再者,依證人吳仁成之證述,當時騎乘機車者穿著白色短袖汗衫,顯然並非上班之打扮,而異議人當時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貴族唱片公司,擔任主管職務,當日於9時5分打卡上班,有異議人提出之公司員工證影本及考勤表各1紙在卷可稽,顯然當時騎乘機車之人並非異議人。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罰鍰制裁之行政秩序罰,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達確信其有違規行為之心證始足認定。本件案發時地情況交通繁忙一如前述,且證人之證述難謂全然合於常理,況此逕行舉發之案件即無如有照相機或測速器之科學儀器紀錄得據以積極舉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難遽認異議人確係警員所記憶車牌號碼之違規行為人,自應從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尚存有疑義,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前,尚難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即遽以推測或擬制異議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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