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0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95年度簡字第5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咖啡店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UTHOME北部人聊天室」(http://chat.fl.com.tw/)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網路虛擬聊天室,以「想被包養ㄉ男生」為暱稱,上網尋找有意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對象。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於上開時間進行電腦網路巡邏查測,以「嘉嘉」之化名登錄上網與甲○○聊天,甲○○即以「密語」之方式在該聊天室中鍵入:「三萬就夠ㄌ」、「一天可以做很多次呀」、「喜歡女生在上面~~喜歡刺激ㄉ做~~譬如戶外嚕~~」、「或車上嚕」等性交易之內容,並留下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性交易及識別之方法,經警員確認其主觀上確有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後,依其所留聯絡電話與其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漢中街交岔路口附近見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1。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虛擬聊天室內,以「想被包養ㄉ男生」為暱稱,與化名「嘉嘉」者,以密語為前開對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辯稱:其只是要找人包養,並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前開以密語所談及「性交」之內容,乃因「嘉嘉」詢問平常其與女友都如何性交,其方為回答,至於雖然另談及金錢,然此僅指包養的代價,而包養並不必然即為包含「性交」在內之金錢交易,其並無性交易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曾自居為「想被包養ㄉ男生」,並將此代表其個人之暱稱用語,刊登在前開網路虛擬聊天室內,前開被告所刊登之「想被包養ㄉ男生」訊息,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並以此暱稱進而與化名「嘉嘉」而實為查緝員警者,以僅被告及「嘉嘉」2人才看的到之密語方式,對談「三萬就夠ㄌ」、「一天可以做很多次呀」、「喜歡女生在上面~~喜歡刺激ㄉ做~~譬如戶外嚕~~」、「或車上嚕」等語,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 林文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偵查卷附之網路對談列印資料數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與查緝員警間之前開對談,乃屬對談者間之密語,非本件案發當時使用前開網路對談之其他人所得見聞,惟前開由被告所刊登之「想被包養ㄉ男生」字樣,則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各情,首堪認定。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網路虛擬聊天室,刊登「想被包養ㄉ男生」訊息,該等暱稱用語是否具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意而為前開刊登行為,若均為肯定,則被告所為自屬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制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以散布、刊登或播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以防制淫風之訊息,淨化社會風氣。故本規定之「暗示」,依其文義自指非以明示方式而得此性交易之訊息,意即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於網路上刊登「包養」一詞,以當前社會風氣型態結合當今社會生活之現實層面為考量,應足以使人於見該等訊息時產生看到此種廣告,即知此種廣告係促使性交易之訊息,此由本件查獲被告之過程,乃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際,見被告以「想被包養ㄉ男生」為暱稱,刊登此暱稱於聊天室,認被告應是在引誘、暗示性交易,員警方而與被告對談進而查獲被告等情,經證人林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益徵被告前開刊登「想被包養ㄉ男生」訊息,依其用語客觀上已足以達到引誘、暗示該聊天室之不特定對象,因見該等訊息引發與被告為性交易之聯想,辯護人辯稱,前開暱稱用語並不具有引誘或暗示他人與之性交易之涵義,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尚無足取。
㈡、依被告與化名「嘉嘉」之查緝員警林文華間,以密語方式談及「三萬就夠ㄌ」、「一天可以做很多次呀」、「喜歡女生在上面~~喜歡刺激ㄉ做~~譬如戶外嚕~~」、「或車上嚕」等語,該等對談內容均係針對性交行為之次數、姿勢、處所而為談論,並論及金錢交易,綜合此等對談內容,參酌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7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在案,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是因涉犯殺人案件,需要錢跟對方和解,所以才在網路上刊登前開訊息等語在卷,俱徵被告乃以由包養者提供金錢,其則提供包括性交行為在內之包養,因而刊登前開暱稱用語,擬欲引誘、暗示見該等訊息者與其為性交易之洽談,即其刊登此等訊息時,主觀上具有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前開關於性交行為之次數、姿勢、處所等談話,乃向員警談及被告與女友間性行為的情形,並不是指與有意包養被告之人,於包養期間的事情,然證人林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談到一天可以做很多次,這是指被告一天可以跟包養他的人性交多次等語在卷,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林文華所證不符,容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引誘與暗示乃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者雖不具有絕對涵攝與包含之關係,然犯罪情節之程度,以引誘為重,被告上開刊登之訊息,雖得同時評價具有引誘、暗示之性質,然刊登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引誘」人為性交易罪為已足。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刊登該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偵查中)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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