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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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己○○戊○○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己○○、戊○○、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元、骰子貳拾顆、磁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現場平面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六人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20顆、磁碗1個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現金3,400元,則係被告六人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六人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23││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3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乙○○、己○○、戊○○、丁○○││、丙○○等6人,於民國96年1月19日下午8時許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後面Y世紀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甲○○提供之骰子、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比點子大小而論輸贏,人數不限,每次押注最少新台幣││(下同)100元,最高200元,賭注由點數擲最高者獨││得。嗣於翌(20)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千4百元、骰子20顆、磁碗1個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偵辦。││二、犯罪證據:被告甲○○、乙○○、己○○、戊○○、丁○○││丙○○等6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現場照片11幀、││扣案之骰子20顆、磁碗1個與賭資3千4百元等物,被告││甲○○等6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乙○○、己○○、戊○○、黃殿││貴、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3千4百元、骰子20顆、磁碗1個,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檢察官黃明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4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