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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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9133萬1949元,被告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364萬5067元,被告乙○○、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324萬3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億3822萬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萬637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萬2000元後,尚應補繳73萬437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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