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元
林家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1
4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林家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元、林家忠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各自飲酒完畢後,同至臺南市○市區○○路0巷00弄0號三德王公廟旁找朋友,嗣2人於該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並有互相叫囂之情事,李國元憤恨未平,復承前犯意,自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取出斧頭1把,朝林家忠頭部揮擊1下,致林家忠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左手與左足擦傷等傷害,李國元則受有左上臂、肩部多處挫擦傷、瘀傷等傷害。李國元於案發後驚覺事態嚴重,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翌
【14】日凌晨1時42分許,應予更正),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將上開斧頭1把交警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國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及自白(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㈡被告林家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自白(
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㈢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傷勢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上方、第29頁至第30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斧頭1把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下方)。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李國元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犯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4093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徒手互相毆打,被告李國元復持扣案斧頭1把朝被告林家忠頭部揮擊1下,致其等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顯均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李國元前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林家忠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受傷勢程度,以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各因其中1人未到場而均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存卷可查(訴字卷第39頁、第137頁),難認確有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被告李國元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為高職結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現與父母同住;被告林家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為基本工資至3萬多元,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4頁、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斧頭1把,係屬於被告李國元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元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