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上訴人 吳榮鎰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榮銘 、 吳榮鑑 、 吳榮銓 及 吳榮鏜 (下稱吳榮銘等4人)分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因吳榮銘等4人繳納承購保證金而發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吳榮銘等4人同意雙方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及保證承購關係自民國101年2月4日終止,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再就系爭土地全部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任何占有權源,足見被上訴人與吳榮銘等4人已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和解,吳榮銘等4人對該土地已喪失占有權源,上訴人自無從因吳榮銘等4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E、E1部分土地,成立占有連鎖關係,而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上訴人就上開承購保證金無論是否曾實際出資,因其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對象,亦難憑該同意書為其有權占用前開部分土地之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