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778號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榮銘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㈠關於請求被上訴人 吳榮鑑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 吳東霖 應將設置於前開地上物上之廣告招牌、帆布等固定物拆除,被上訴人吳榮鑑、吳東霖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886,404元【計算式:70,849元×(110+86)=13,886,404元】。
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 李常湧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64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 吳榮銓 、李常湧應將同段565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及同段564地號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部分,為17,192,421元【計算式:70,849元×(163+66)+44,000元×(1+21)=17,192,421元】。㈢關於請求被上訴人 吳榮鏜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565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及同段564地號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3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部分,為17,182,723元【計算式:70,849元×(73+154)+44,000元×(18+7)=17,182,723元】。
㈣關於請求被上訴人 吳榮鎰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64地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部分,為14,253,310元【計算式:(70,849元×190)+(44,000元×18)=14,253,310元】。
㈤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吳榮鑑、吳榮銓、吳榮鏜、吳榮銘、吳
東霖、李常湧應將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同段564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部分,為8,252,786元【計算式:(70,849元×114)+(44,000元×4)=8,252,786元】。
㈥以上合計為70,767,644元(計算式:13,886,404元+17,1
92,421元+17,182,723元+14,253,310元+8,252,786元=70,767,644元)。又上訴人併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核定為70,767,6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2,164元,上訴人僅繳納856,948元,尚不足95,2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