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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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蔡彩珠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謝育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第三人 鄭永龍 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廿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對背
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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