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鍾富丞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因起
步不當之殊失,致碰撞第三人馮在時所駕駛之253-DJ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馮在時向原告
書面通知,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2,900元(工資:12,900元、零件:0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再按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本件事故被告既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並提出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春來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核
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工資費用為12,900元,
有前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稽,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2,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