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654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並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7年
12月15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8年1月1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72,649元(含本
金246,170元、利息18,479元、費用8,000元),至97年12月
17日止,借款積欠10,440元(含本金9,818元、利息62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一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46,17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8年1月19日起至│
││息│清償日止│
├───────┼─────────┼─────────┤
│9,818元│按年息18.25%計算│自97年12月18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46,17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8年1月19日起至│
││息│清償日止│
├───────┼─────────┼─────────┤
│9,818元│按年息18.25%計算│自102年3月2日起│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2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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