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僅繳納新台幣(下同)240,436元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全部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為296,768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