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甲○○即 黃進男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98年度薪資證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前配偶、成年及受扶養子女財產所得資料及支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命其補充陳述事項亦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