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共有7次之多,且均為同1日所為,參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桃簡字第61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字第29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所為之7次竊盜犯行均係於99年5月19日同1日所為,顯然時間緊接,復參以被告曾有上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尚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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