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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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