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甲○○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南1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公里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超速往前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左轉,而逕行切入禁行機車車道欲作左轉,雙方因各有前述之過失,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自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甲○○乃彈起並撞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並因此受有腹內腔出血、脊椎骨折及橫結腸切除等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救護,並留在現場待警來為必要之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根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肇事車輛,發現乙○○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行經該路口,前保險桿右側垂地、前引擎蓋隆起疑為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甲○○遭受嚴重撞擊倒在地上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反而逕自駕駛車輛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大部分款項,此有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769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大部分款項,有前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參酌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審理時當庭同意被告就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元表示之清償方式【即自99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雖被告審理時所稱之清償方式與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76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清償方式略微不同,然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自得參酌雙方之最新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併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甲○○給付損害賠償9萬元(給付方法:自99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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