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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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號異議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係提出異議,然其異議無理由而於98年1月20日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次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亦為同法第
484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原係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9月7日96年度屏救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裁定駁回;嗣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又對本院前揭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嗣對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裁定駁回;然再抗告人復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裁定駁回,本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對本院98年1月20日之裁定聲明不服,惟其仍提起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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