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宏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不詳時間起至105年1月12日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相比於編號1至4、6、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3日」、「105年5月26日」、「105年10月27日」、「106年3月7日」、「106年1月24日」、「206年3月7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於本案聲請依法有管轄權。
(二)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7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6、7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4、5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至3、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11月6日│105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96號│字第8524號│字第270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3日│105年5月26日│105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1││判決││││號││├────┼──────────┼──────────┼──────────┤││判決│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2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不詳時間起至105年1月│105年5月17日│105年4月27日│││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91號│第31097號│字第3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11│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7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7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11│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1││判決││號││號││├────┼──────────┼──────────┼──────────┤││判決│106年3月7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第422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7│││├────────┼──────────┼──────────┼──────────┤││││││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5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9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1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81││││判決││號││││├────┼──────────┼──────────┼──────────┤││判決│106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