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楊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原審法院係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於本案聲請依法有管轄權。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應予更正)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法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參照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6、7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抗告人於107年2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再者,關於附表所示7罪,除編號5以外,其餘均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抗告人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才會多次犯相同之罪,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理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7罪所處之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最重刑度係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為4年11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違背,綜上所陳,原審裁定之量刑顯有不當之處,懇祈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備註業經本院更正如下所載),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編號1至3、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7合計共有期徒刑5年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然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107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案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且觀之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等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相同,各次施用毒品時間亦相去不遠,又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侵犯者均係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動機等一切狀況,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11月6日│105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996號│字第8524號│第270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3日│105年5月26日│105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抗告。│└────────┴──────────────────────────────────┘┌────────┬───────────┬──────────┬───────────┐│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不詳時間起至105年1月12│105年5月17日│105年4月27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891、偵字第28166號│第31097號│第3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7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7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抗告。│└────────┴──────────────────────────────────┘┌────────┬───────────┬──────────┬───────────┐│編號│7│││├────────┼───────────┼──────────┼───────────┤│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891、偵字第2816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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