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4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4月21日,以82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1月3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前揭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撤銷假釋返監執行殘刑,而於94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5月13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迨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彰化市○○路○○○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因而避煞不及,擦撞由甲○○所駕駛、沿彰化市○○路○○○巷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OE-2179號自小客車內之乘客 洪紹文 ,受有右前額稍腫、鈍傷、疑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陳志賓 另涉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詎陳志賓竟於肇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洪紹文受傷後,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洪紹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3-6、55、56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第21、24-26頁),經查:
(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洪紹文、證人 莊壬清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7-12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照片18張、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6月26日彰鑑字第097560134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13-25、28、29、36、37、39、42、69-71頁),堪認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既明知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初步之認識,惟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1月24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4月21日,以82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1月3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前揭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撤銷假釋返監執行殘刑,而於94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前揭罪行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乃屬累犯,已如前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洪紹文、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洪紹文、甲○○新臺幣(下同)50,197元、捐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殘障教養院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各10,000元,有和解書影本、收據、感謝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61-63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頗有悔意,且被告並有正當工作,前未曾具肇事逃逸之紀錄,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量處前揭罪名之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加重後,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仍有失衡平,似嫌過苛,應就其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罔顧他人生命安全,肇事逃逸,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害人洪紹文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洪紹文、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洪紹文、甲○○損害、捐贈療養機構一定數額之金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適當之賠償及捐贈,頗有悔意,有正當工作等節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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