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最後住所設.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十四鄰南庄二號)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4鄰南庄2號),於94年7月26日死亡,惟其對聲請人仍有債務未清償,然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指定無利害關係第三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2月13日苗院燉家字第03576號拋棄繼承通知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48號拋棄繼承卷確認無訛。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情為真實。本件乙○○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復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
3項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本件適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四、再依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否則,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拋棄繼承權者,本負有管理遺產之義務。經核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子,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4年度繼字第248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然現年51歲,正值壯年,與被繼承人乙○○同居共財多年,對於乙○○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至丙○○雖向本院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其並未表明有何不能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茲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且參以本件復查無其他更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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