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2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合計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14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7年3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孝路口,發現甲○○所騎機車未裝置後視鏡,予以攔下盤檢,當場在甲○○所穿外套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淨重4.15公克),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自89年9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仍有多次繼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合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