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3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8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
2日縮短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
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7鄰竹森154號,為警查獲,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57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外,並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