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確定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間遷出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96年10月30日向指定部隊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收受,且被告亦未在該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而前揭行為均係在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7年4月18日之前,故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構成累犯,此部分檢察官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