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搶奪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1級毒品等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1│施用第│有期徒刑│96年12月21│臺灣臺中地│臺│97年度訴字│97年5月12│同左│97年5月29│臺中地│││1級毒│1年│日│方法院檢察│灣│第1527號│日││日│檢97年│││品│││署97年度毒│臺│││││度執字││││││偵字第1479│中│││││第9052││││││號│地│││││號│││││││方││││││││││││法││││││││││││院││││││││││││││││││├───┼───┼────┼─────┼─────┼─┼─────┼─────┼───────┼─────┼───┤│2│竊盜│有期徒刑│97年1月8│臺灣彰化地│本│97年度訴字│97年5月23│同左│97年6月16│彰化地││││4月│日│方法院檢察│院│第1124號│日││日│檢97年││││││署97年度偵││││││度執字││││││字第1078號││││││第4481││││││││││││號│││││││││││││││││││││││││││││││││││││├───┼───┼────┼─────┼─────┼─┼─────┼─────┼───────┼─────┼───┤│3│竊盜│有期徒刑│97年1月8│臺灣彰化地│本│97年度訴字│97年5月23│同左│97年6月16│彰化地││││4月│日│方法院檢察│院│第1124號│日││日│檢97年││││││署97年度偵││││││度執字││││││字第1078號││││││第4481││││││││││││號│││││││││││││││││││││││││││││││││││││├───┼───┼────┼─────┼─────┼─┼─────┼─────┼───────┼─────┼───┤│4│搶奪│有期徒刑│97年1月8│臺灣彰化地│本│97年度訴字│97年5月23│同左│97年6月16│彰化地││││8月│日│方法院檢察│院│第1124號│日││日│檢97年││││││署97年度偵││││││度執字││││││字第1078號││││││第4481││││││││││││號│││││││││││││││││││││││││││││││││││││├───┼───┼────┼─────┼─────┼─┼─────┼─────┼───────┼─────┼───┤│5│竊盜│有期徒刑│97年1月16│臺灣彰化地│本│97年度訴字│97年5月23│同左│97年6月16│彰化地││││4月│日│方法院檢察│院│第1124號│日││日│檢97年││││││署97年度偵││││││度執字││││││字第1078號││││││第4481││││││││││││號│││││││││││││││││││││││││││││││││││││├───┼───┼────┼─────┼─────┼─┼─────┼─────┼───────┼─────┼───┤│6│搶奪│有期徒刑│97年1月16│臺灣彰化地│本│97年度訴字│97年5月23│同左│97年6月16│彰化地││││8月│日│方法院檢察│院│第1124號│日││日│檢97年││││││署97年度偵││││││度執字││││││字第1078號││││││第448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