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4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另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旁之鐵皮屋內,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所緝獲,警方除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重1.3公克)外,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認為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此作為本案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依據乙節。然查:被告甲○○亦曾分別於96年
6月5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6月21日某時、96年6月23日某時,各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足憑。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既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然被告甲○○上開假釋,縱使已假釋期滿,3年內必定會被撤銷假釋,故起訴書以此作為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依據,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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