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刮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刮杓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執行中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2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至上址搜索時,當場在2樓房間桌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刮杓1支,警方將甲○○帶回警局調查,甲○○向警方供稱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同時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其另有施用嗎啡之犯行。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4張。
(六)扣案之刮杓1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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