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李 闕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闕水河 被告 廖闕 夏菊 被告 闕萬居 (兼闕于之繼承人)被告 闕崇珍 (兼闕于之繼承人)被告 闕思孟 (兼闕于之繼承人)被告 闕炎金 (兼闕于之繼承人)被告 闕廣鋒 (兼闕于之繼承人)被告 闕希聖 (兼闕于之繼承人)被告 闕充榮 (兼闕于之繼承人)被告 闕憶珺 (兼闕于之繼承人)被告 吳宗霖 (原名 吳財業 )被告 吳明順 被告 劉雪娥 被告 吳素珍 被告 闕次隆 被告 吳瓊華 被告 楊露子 被告 闕陳敏 被告 闕長華 被告 闕長基 被告 闕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關於編號17共有人闕次隆應有部分B欄之記載,應更正為「23/6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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