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鄉
林石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林石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明鄉、林石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在原屬信仰中心之宮廟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又被告沈明鄉前有多次賭博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象棋1副(32顆),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被告沈明鄉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石能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鄉與林石能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04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段「萬善同公園」內之寺廟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以翻棋方式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再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士、象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同日下午
4時18分許,在上開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明鄉與林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賭資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