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所載「翻拍照片述份」,應予更正為「翻拍照片數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為主)、社交焦慮及失眠之身心狀況(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劉博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係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顏宏益 則係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均係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詎劉博文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街上搭載乘客,因誤認顏宏益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車搶先搭載乘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前,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攔阻顏宏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旋下車並以徒手持預先準備之瑞士刀朝顏宏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玻璃及車門猛烈敲擊,並要求顏宏益下車理論,顏宏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顏宏益 乘隙駕駛營業大客車離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宏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博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顏宏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述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