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桂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桂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應補充「並扣得木條1枝。」,及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太宇汽車保修廠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陶桂芳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維修費用新臺幣5,500元),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坦承犯行、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條1支,為被告隨手在路邊拾取之物,有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於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39號被告陶桂芳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桂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見 高宜蓁 所有、交由其配偶 陳建福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條砸毀該車之引擎蓋,使該引擎蓋表面留有刮痕及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高宜蓁及陳建福。
二、案經陳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桂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