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郭偉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郭偉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凌晨某時,..」,又同欄一第2至3行所示:「..見 黃昱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補充為:「..見黃昱維所有、並供黃昱維及其母 楊秀燕 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同欄一第7行末並補述以:「且扣得鑰匙1支」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新臺幣5千元;並參速偵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所示),惟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而其損害之程度已有減低,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略以:該鑰匙係伊自友人「 張東閔 」處借得等語(參速偵卷第24頁反面偵查筆錄所示),且徵諸全卷,尚無積極事據可證前開查扣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本案聲請意旨同未請求就如上扣案物宣告沒收乙節(參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旨),故於本件中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被告郭偉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村○○00號之2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豫章工商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黃昱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其於翌(14)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發現上開車輛係失竊贓車而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昱維之母楊秀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方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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