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羿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保存、隱藏方便之錠劑型態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形、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330公克),確含第二級MDMA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陳羿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錡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2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340公克、驗餘淨重:0.233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可資佐證,且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0.2340公克、驗餘淨重:0.233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