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峯兼具保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元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元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吳元峯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按址執行拘提無著,此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卷第24頁)、被告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2份、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