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寶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始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經邱寶泉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LOTTE樂天小熊餅1盒(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129元),贓物業據告訴代理人 方鈺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被告邱寶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6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屈臣氏藥粧店內,見由店員方鈺棠所管領,置於店門口之LOTTE樂天小熊餅1盒(售價新臺幣129元)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方鈺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鈺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鈺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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