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97號原告甲○○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等人間因請願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5年6月7日院台訴字第0950087106號訴願決定、經濟部95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06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94年8月2日具文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請願,請願就其所研發核能發電廠安全科學技術新領域及見解延聘專家審核,經該府移請權責單位即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處理逕復。原告因不服被告原能會94年12月20日會綜字第0940038441號函覆略以:「台端所提之『切斷反應爐核反應及爐心冷卻』、『電腦不斷電系統』兩項安全設計概念,現今各核能電廠均已納入考量,且溯自1960年代東西方陸續發展核電以來,全球已累積40餘年之經驗,證實該等設計可達成保護反應爐安全之功能。」等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係基於相關權益之維護,向原能會提出前開請願,經核其尚無請求被告原能會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被告原能會前開函所示之內容,亦係對原告前開請願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對原告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故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自無公法上關係或有公法上之申請權存在。是以,原告於94年12月9日以請願狀向行政院建議有關被告台電公司核電廠之安全事項,因不服被告台電公司先後以95年1月11日電核安字第09501000961號書函及95年2月15日電核安字第09502061191號書函覆內容,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告台電公司為私法人,其所為前開二覆函均非屬行政處分,而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