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念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肆點肆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念宗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8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4.4698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念宗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袋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袋(驗前總淨重4.4700公克;驗餘總淨重4.46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念宗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4.4700公克;驗餘總淨重4.469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5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