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92、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6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少調字第6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約詢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凌晨
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並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
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少警-6、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00號;報告序號:新莊-3、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案件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R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40公克,驗餘淨重0.1938公克)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否則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可優先適用者,則少年每次施用毒品為少年法院不付審理裁定後,因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均係「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關少年部分顯為具文,無適用之餘地。且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犯第10條之罪,並未區分所適用者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均應有其適用(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可資參照)。是行為人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第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少年法院(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年內,已年滿18歲時,第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為再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1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1年間,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少調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少調字第60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2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10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分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前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再犯,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並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係就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93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雖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惟其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就上開二案,以102年度聲字第45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經定應執行刑後,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