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和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屬於執行業務範圍。被告林金和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9時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附近時,適告訴人翁 楊妙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路旁駛出,被告林金和雖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林金和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率然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告訴人翁楊妙卿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惟因切入車道之角度過大,致告訴人翁楊妙卿駕駛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進而導致告訴人翁楊妙卿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翁楊妙卿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開放性顴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左手橈骨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翁楊妙卿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金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金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金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楊妙卿於102年11月8日與被告經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